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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修正)


  商品林的营造和管理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对林业实行的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金融机构和林业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贷款期限,政府视情况实行财政贴息。林业经营者可以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贷款。

  第四十条 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森林资源、林木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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