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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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