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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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