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