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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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