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保证设施、活动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按照比例合理分配;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其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剩余的财产移交上一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利用降低工资、给予纪律处分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