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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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