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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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