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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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