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二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
(二)建造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的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偿还贷款本息证明;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住房证明和家庭工资收入证明;
(九)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