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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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