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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修正)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号的。

  第八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标准,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及相应服务。

  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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