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