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且后果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履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予以划拨。财政部门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对违法单位罚没款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