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进销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如实提供价格监测的数据、资料。
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交易对方默认作为视同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服务;
(二)借助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凭借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