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四)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三)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四)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第三十条 对第三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二)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四)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执行。骑楼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可参照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应当包括:
(一)一般规定;
(二)修缮标准;
(三)市政设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