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疫情和疫区,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要加强检疫检查,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同时按照应急指挥部制定的防治方案,采取统防统治,实施生物、化学和物理方法防治。
第十五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对森林病、虫防治成效进行综合分析,出具监测报告。认定成效不明显,还可能继续造成严重危害的,要制定进一步防治措施,继续进行下阶段防治;认定已不能造成严重危害的,报应急指挥部同意,终止应急行动。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对疫区内植物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杂草防治进行检查,认定疫情已解除,报应急指挥部同意,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认定,由省林业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疫区撤销后,终止应急行动。
第十六条 在重、特大灾害及疫情防治期间,市林业局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七条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通知书的要求,限期除治森林病虫。
第五章 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森林病虫害、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疫情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发生一般森林病虫害、重大森林病虫害,按照规定,经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认定,报请市政府同意,统一向外公布。
第二十条 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发布森林病、虫、杂草危害和疫情信息。
第六章 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于防治森林病虫灾害的经费,由各防治单位承担,同时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应急防治经费。
第二十二条 区、乡镇和防治单位,按要求配备防治设备,专项用于暴发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加强技术服务与指导,确保机器、设备、仪器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森林病虫灾害所调用的物资、设备等要专项用于紧急防治,不得挪作它用,不准中间截留、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