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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规范的通知

  (四)对于距离在1200公里至1600公里以上的班线,宜进行梯次转移,避免同高速铁路直接竞争。探索通过线路置换、缩短等方式进行资源调整。严格控制发展1200公里以上的超长距离班线,其起讫点所在地应为县级市以上,途径路线原则上要求全程高速公路。

  (五)新开行班线的站点安排应符合市交通港口局客运站点布局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区内的客运站,班线安排原则从紧,宜适当安排进入郊区客运站点始发。

  第八条 (省际班车客运日常运营管理)

  (一)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局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二)省际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径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省际客运班车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在车厢显著位置公示行业统一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四)客运车辆应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载运行,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五)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或者24小时内累计驾驶不得超过8小时。客运企业要制定更加严格的防止疲劳驾驶措施,并创造条件安排长途驾驶员落地休息。

  (六)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七)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遇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八)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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