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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七)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和没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和没收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检疫机构收留。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安、农牧、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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