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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养犬人不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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