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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2010)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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