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责种类的适用
根据调查认定的责任、情节、后果,依据《试行办法》关于问责情形的相关规定,将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分为一般过错问责、严重过错问责和特别严重过错问责。
1.行政首长任职期间,在经济责任方面存在问题,情书轻微,或造成损失较小,通过整改可以纠正的,属一般过错问责,可按《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执行,对行政首长予以处理。
2.行政首长任职期间,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存在严重偏差,损害单位、集体或公共利益,情节和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在财政财务收支、财务管理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方面存在违规操作且造成损失较大,通过整改可以纠正或部分纠正的,属严重过错问责,可按《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执行,对行政首长予以处理。
3.行政首长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对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经济责任过错,情节和损害后果特别严重,造成损失重大,无法挽回的,属特别严重过错问责,可按《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执行,对行政首长予以处理。
四、从重和从轻处理的情形
(一)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故意导致经济责任问责情形发生的;
2.拒绝纠正能够纠正的经济责任过错的;
3.干扰、阻碍经济责任问责情形调查的;
4.对反映问责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1.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2.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3.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五、组织谈话
对不适用《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但确实存在一定过错的,可采取组织谈话方式处理。其程序是:
1.根据问责信息,由市监察部门确定被谈话人。
2.由市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对被谈话人提出改进要求。需要被谈话人作出解释的,被谈话人要作出书面解释。谈话记录由市监察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