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纳税人应持北京市科技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等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手续。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备查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办理备查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通知书》后,方可享受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手续后,可以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行为的,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纳税人签订技术合同后,填写《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请表》(附件1),按照《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请资料清单》(附件2)所列内容,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手续。
第九条 资料清单中列举的资料,除《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请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和授权委托书必须为原件外,其余资料可使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即时受理,经审核资料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制作《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3),送达纳税人。
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第三章 减免税的审核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员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政策、免税营业额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员,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查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制作《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通知书》(附件4),送达纳税人;
(二)对不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制作《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中止通知书》(附件5),送达纳税人,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第十三条 根据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纳税人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与有关部门签定承担该项目(课题)的合同、协议、计划任务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适用政策、免税营业额等情况进行审核后,按照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