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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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