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六)作出结案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