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