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