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九)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