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三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机具。已经报废的机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