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对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和经抗震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鉴定单位进行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取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交通、消防等生命线工程;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三)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矿企业的厂房设施;
(四)医院、学校设施;
(五)人员相对集中的单层空旷公共建筑;
(六)5层以上(含5层)多层砖混结构住宅、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3层(含3层)以上的空斗墙房屋、承重墙厚度为180毫米的房屋;
(七)30米以上的砖烟囱;
(八)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抗震加固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设防标准和措施列为检查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