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