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区、县(市)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范围,由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主动改正,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逾期不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本级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备案审查报告,并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