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接收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各类材料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各类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分类、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项管理制度,对所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地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整理:
(一)一个机关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根据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和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分类方案;
(三)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
(四)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
(五)其他档案业务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档案机构在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建立全宗卷,将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销毁清册、交接凭证、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放入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制订保管措施,落实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其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用档案库房装具,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二)库房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档案的设备;
(四)其他需要配备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