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船舶有违章行为或未合格项目的,根据其性质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别作出开航前纠正、船籍港纠正、下一港纠正、修船时纠正、限定日期纠正、滞留及处罚。被检查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无证船舶、危及安全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以及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费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禁止离港、停航、停止作业、驶往指定地点听候处理及收存船舶动力设备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核发的各种证书和文书,除海事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销或毁损。
第二十八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航船舶拦截停航检查。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受此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