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及时在沉没点设置标志,保证标志有效,并应立即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设置有效标志而造成其它船舶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或水下施工、体育竞赛、设置禁航区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提前10天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有关单位及船舶应听从指挥,不得借故推诿。为救助发生的有关费用,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由遇险方支付。遇险方支付后,可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台风季节等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娱乐业务的摩托艇、娱乐船舶、水上饭店(旅馆)、游泳场,必须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办船员、船舶证书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围,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准经营。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军队、公安机关船舶及抢险救灾的船舶,在保证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载运。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第二十三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