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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0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8日)修改

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四条 船舶必须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确认所有权和决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需要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事项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籍港,必须持有转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书,并经转出船籍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准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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