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一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因办理更正登记等手续导致异议登记的原因消灭的;
(二)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注销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经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认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房屋登记所依据的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三)房屋登记程序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
(四)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八章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七十六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住房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