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的范围、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