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