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