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