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按中水或再生水取用水量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计入污水处理费。
对拒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