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