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
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