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列入检测检验目录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在试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检测检验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
(一)设备、设施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设备、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
(五)设备、设施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自然灾害的;
(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发生变动的;
(七)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备、设施的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记录;
(三)设备、设施的操作规程;
(四)设备、设施的检修、事故记录;
(五)作业场所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六)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分布和管理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维护情况;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对经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或者作业场所,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安全评价和职业健康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