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前,应当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将拟行政给付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申请人行政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但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消除后,作出给付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给付决定的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确认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遵循平等对待和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未明确的,由实施机关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拟获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获奖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十一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