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核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确认的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未亲自到场的,不得进行行政确认,已确认的无效。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不得决定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