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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列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的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期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完善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量化和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裁量权,并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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