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业主大会同意,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可以用于垫付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在相应产权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转入所得增值收益中。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或者第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应当交存总额的30%时,产权人应当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房屋现行评估价的2.5%。
产权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按日征收0.5%。的滞纳金。征收的滞纳金,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