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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六章 补交和续筹

  第二十五条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后,由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在3个月内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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